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 實施責任追究的方式主要有: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寫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警告、暫時停職離崗培訓或調離工作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 第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直接責任和連帶責任。對領導班子集體決定的事項追究集體責任,同時追究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的責任;由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決定的事項,由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因混合過錯,要分清責任性質和大小,根據責任情節輕重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影響大小,實施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對違反黨紀政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查處,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查處。 第十七條 經查實,沒有過錯的,給予澄清.錯誤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且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改正錯誤的,可免予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發生重大違紀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干部和存在嚴重過失或不當行為的, 除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外,其本人應主動提出辭職;對應當引咎辭職而本人未主動提出的,責令其辭職;對拒不辭職的,免去現任職務。 第十九條 對按照第四條所列處理事項進行處理過程中,根據情節和性質,也可同時進行經濟處罰(停發一定數量的崗位津貼、獎金等)。 第二十條 黨政領導干部責任追究實行回避制度,與責任人有親屬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責任追究機構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 黨政領導干部工作責任的追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黨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